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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注冊中“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夫妻公司”的區別

                                                發布時間: 2017-06-22 11:43

                                                定義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在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中正式確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形式之一,是指有且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

                                                 
                                                區別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兩個股東以上的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主要區別包括兩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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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人數不同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僅有一位股東,普通的有限公司為2人以上50人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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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證明責任分配不同

                                                 

                                                據現行《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自證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也就是說,在債權人向一人有限公司主張債權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需要自行提供證據證明“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若不能證明這一點,那么債權人就可以“揭開公司的面紗”,要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針對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來說,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的責任由主張債權的債權人承擔,而非由股東來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獨立”。這一證明責任的區別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與普通有限責任公與股東來說,承擔著有質的區別的舉證責任,從而也承擔不同的風險后果。

                                                 

                                                一人有限公司VS夫妻公司與財產混同的證明責任

                                                 在實踐中,出現了許多有且只有夫妻兩人做為股東的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俗稱“夫妻公司”),其實際控制人有且只有夫或妻中的一人,那么“夫妻公司”能否視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這個問題在實踐中存在矛盾的情況。

                                                有的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為有且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除此之外并沒有規定例外情形。單從《公司法》的條文來看,憑股東具有夫妻關系不足以認定“夫妻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產生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在此基礎上,提供證據證明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責任,還在債權人一方。

                                                但也有部分法院自保護債權人的角度,將“夫妻公司”視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并要求夫妻股東承擔財產不混同的舉證責任。

                                                如在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獅民初字第648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夫妻雙方若是利用夫妻共同財產投資設立公司,就是該股權的共同享有人。夫妻雙方實際上只享有一個股權和控制權,而非形式上的兩個。筆者認為,該判決從共同共有的角度切入,認為“夫妻公司”的夫妻股東是一個不可分割的主體,則該公司有且只有這對夫妻“一個股東”。

                                                又如在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2094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依照商法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公司應當將股東二人為夫妻的情況公示或使交易相對人周知,否則相對人不承擔因公司外觀特征不真實而產生的交易成本與風險。若公司未將該特殊情況進行公示或告知交易相對人,則應按照《公司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承擔舉證證明股東與公司財產不混同的責任。

                                                筆者認為,“夫妻公司”雖然從人數上看是普通有限責任公司,但在權利主體、法律效果等方面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近似。從限制濫用股東有限責任的角度以及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益將“夫妻公司”認定為“一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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